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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公共机构节能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 2014-06-06   稿件来源   浏览次数:   [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动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盐城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上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含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新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县(市、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在上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本地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其它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计划、组织、实施和监督本系统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章 公共机构职责

第四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应当建立节能工作组织领导体系,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完善节能管理制度,根据节能规划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落实节能管理和节能改造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完成水、电、油等节能目标任务。

第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报送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六条 公共机构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七条 公共机构新建项目必须达到绿色建筑标准,其中建筑面积达5000平方米以上且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新建建筑应达到二星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并取得建筑能效标识。

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等建设项目应当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调配使用,严格控制建设规模和标准。

公共机构应当对既有高能耗办公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提高外围护结构保温性能和空调、电梯、机房等重点用能部位的能源利用效率,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加强日常节电管理:

(一)根据需要实行分区域分时供电,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二)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三)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四)高层建筑电梯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

(五)及时关闭办公设备,减少办公设备待机能耗。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加强日常节水管理:

(一)加强用水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安装或更换节水型龙头和卫生洁具;

(二)严禁使用高压自来水冲洗地面、设备、器具和车辆;

(三)绿地养护应科学适时灌溉,提倡微灌、滴灌等方式;

(四)鼓励建立再生水回收利用系统和雨水收集系统,减少用水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以下具体措施,加强公务车辆用车管理:

(一)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本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统一核定编制、统一购置,优先选用低能耗车辆,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二)制定公务车节能驾驶规范,严格执行定点维修、定点加油、集中投保等管理办法;

(三)合理安排公务车辆出行线路和用车人员搭配,尽量减少公务车辆空驶里程,严禁非公用途使用公务车辆,严格执行公务车节假日封存停驶制度;

(四)建立公务用车油耗台帐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行驶里程和耗油状况,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设施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浪费。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对实行集中办公的公共机构进行分户计量,对能源资源进行分类计量,对空调、照明、动力、信息机房、食堂等不同系统进行分项计量,实现建筑能耗信息与省、市建筑能耗平台的有效对接和连续传输,并确定专人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分析,确保计量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及时发现、纠正浪费能源现象。公共机构应当于规定时间前,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季报送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采取节能管理措施。公共机构应当将完成节能目标的情况,纳入评价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员节能意识。

 

第三章  监管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市政府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县(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能源消耗定额应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做好能耗统计分析工作,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或通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能耗定额标准核定公共机构能耗经费预算。对能耗经费超出预算的,相关公共机构应书面分析原因并制定整改措施,向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说明后,方可向财政部门申请追加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管理公共机构节能的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公共机构所需的节能改造经费。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采购名录内有相关产品、设备,公共机构却采购名录外产品、设备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机构建筑节能要求,做好公共机构新建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未通过节能专项审查的,负责批准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公共机构新购设备、设施和新建项目采购、招标的节能监督检查工作。公共机构未按照规定采购节能产品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节能工作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发现公共机构采购、招标的产品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应及时告知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教育、卫生、文化、体育及其它系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将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系统各级公共机构。协同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做好本系统能耗定额制定、能耗统计分析及其它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本地区公共机构考核评价体系,定期、不定期对同级公共机构和下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采取书面调查、现场核查、专项检查、跟踪检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进行明查暗访,查检结果应当与考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共机构节能监督投诉方式,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对举报属实的应当与考核挂钩。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纳入全市目标任务综合考核,市政府每年公布一次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考核结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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